湖北高院发布五起商事再审典型案例
编辑:扬州新闻发布时间:2016-11-18
荆楚网消息(记者 张城)9月23日下午,湖北省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该院2013年至2016年在商事再审领域发挥审判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的整体工作情况,并发布五个商事再审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石家庄市环城生物化工厂与杨晏清、陈武、张青、万向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基本案情:五台县矿业公司原登记股东为陈武、张青、万向阳,三股东约定陈武、张青实际享有公司100%的股权,万向阳并不享有实际股权,其不得将登记在名下的10%公司股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但可享受公司10%的纯利润分配。
2005年1月5日,杨晏清受让陈武所持有的部分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但双方未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登记。
2007年7月10日,陈武、张青冒用万向阳之名与石家庄市环城生物化工厂(以下简称环城生化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480万元将五台县矿业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环城生化厂,双方随后办理了全部移交手续,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但环城生化厂未依照约定在2008年6月3日前付清剩余转让款60万元,也未支付约定的违约金48万元。杨晏清在得知上述五台县矿业公司股权转让信息后,向张青、陈武主张股东权利。
2008年9月13日,陈武、张青并冒用万向阳名义与杨宴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五台县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剩余债权60万元及违约责任追偿权让与杨晏清作为赔偿,并向环城生化厂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万向阳此后也以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其亲自签名为由向环城生化厂主张权利。
2009年10月7日,环城生化厂又单独与万向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万向阳将其持有的10%股权作价60万元转让给环城生化厂,环城生化厂随后向万向阳付清转让款。杨晏清因不能获取上述受让赔偿款,遂诉至法院,请求陈武、张青、万向阳、环城生化厂共同赔偿其损失113万元。
审理情况: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环城生化厂向杨晏清支付债权60万元,承担违约金10万元,共计70万元。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环城生化厂向杨晏清支付债权60万元,承担违约金48万元,共计108万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杨晏清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钱虹、田野、张新华与十堰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基本案情:武汉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田公司)股东原为钱虹、田野、张新华三人,后增加江明为股东,并由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武汉华田公司购买债权并通过诉讼执行程序于2005年9月20日取得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擂鼓台18224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但上述购买债权的资金并非武汉华田自有,系由十堰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华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霞筹集而来。
2006年8月,江明和十堰华田公司主张十堰华田公司吸收合并了武汉华田公司,并提交虚假的二公司合并文件,将前述登记在武汉华田公司名下的1822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十堰华田公司名下,随即进行商业开发。武汉华田公司与十堰华田公司未实际合并,武汉华田公司亦未注销。
2006年8月10日,江明又冒名将钱虹、田野、张新华拥有的武汉华田公司股权转让他人,致该三人失去公司股东身份。钱虹、田野、张新华知悉情况后,以十堰华田公司和江明侵害其三人财产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按涉案土地价值对三人所占股份比例进行分割,并由十堰华田公司和江明赔偿三人相应份额的损失。
审理情况: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江明和十堰华田公司连带赔偿钱虹损失1944500。8元;赔偿田野损失1060636。8元;赔偿张新华损失530318。4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湖北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钱虹、田野、张新华的起诉。
案例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武汉法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石付军票据纠纷再审案
基本案情:2012年10月11日、12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武汉法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华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与《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为法华公司提供最高额8000万元人民币的综合授信,法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付军承诺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8月21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据法华公司的承兑申请书,为法华公司开具了五张银行承兑汇票,总计金额50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2月21日,法华公司提供了2000万元的保证金。前述五张承兑汇票至2016年6月仍未有持票人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请求付款。
2014年初,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以法华公司未依约存入足额承兑汇票保证金为由,起诉请求法华公司立即交付承兑汇票保证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石付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情况: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法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人民币3000万元,石付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审查后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例四:谢立友与张红星、周丛军、肖秋灵、聂安林、王绍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基本案情:宜城市红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升公司)原股东为张红星(占20%股权)、张虹(占30%股权)、肖秋灵(占15%股权)、聂安林(占10%股权)、王绍华(占2%股权)、周丛军(占23%股权)。
2011年4月3日,经全体股东同意,张虹将其持全部股权对外转让于谢立友,谢立友此后即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接掌公司。6月24日,谢立友又受让了聂安林、肖秋灵、王绍华的全部股权;12月3日,谢立友再次受让了张红星、周丛军的全部股权。
2011年4月26日,湖北众信至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依据张红星、周丛军、肖秋灵、聂安林、王绍华出具的红升公司的《债权债务明细表》,对该公司截止2011年3月31日前的财务进行了审计,并于5月28日作出审计报告,通报了各股东。谢立友自2011年4月全面主持公司工作后,陆续发现红升公司尚有1628011。01元的公司债务未在前述审计报告中列明。另外,宜城市税务机关又于2012年作出处罚决定,追缴红升公司在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欠缴的增值税1054950。42元,并罚款320053。44元。谢立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红星、周丛军、肖秋灵、聂安林、王绍华赔偿其受让股权损失3150000元(按五人的实际出资比例分担)。
审理情况: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张红星、周丛军、肖秋灵、王绍华、聂安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立友受让股权损失3003014。87元。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除王绍华未上诉而维持一审判决对其承担责任的判项外,改判驳回谢立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改判:张红星赔偿谢立友受让股权损失392838。6元,周丛军赔偿谢立友受让股权损失451826。27元,聂安林赔偿谢立友受让股权损失196488。05元,肖秋灵赔偿谢立友受让股权损失294663。33元。
案例五:谭国湘与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江阴市凯荣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邓小荣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基本案情:2011年6月25日,江阴市凯荣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荣公司)与谭国湘、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航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谭国湘借款2000万元购买船舶,约定款项于协议生效后以本票形式交付凯荣公司,兴航公司为凯荣公司向谭国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就借款利息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
在合同签订前两日即6月23日,谭国湘即开出了以凯荣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小荣为收款人的2000万元银行本票,于6月24日交给了邓小荣,凯荣公司向谭国湘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凯荣公司仅支付了少部分利息,未能依约还款。谭国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凯荣公司还本付息,兴航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情况:武汉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凯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谭国湘借款1952万元并支付利息,兴航公司对凯荣公司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兴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凯荣公司追偿。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凯荣公司承担责任的判项,驳回谭国湘其他诉讼请求。谭国湘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审查后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